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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5日16时许,李*从家中出来,到街上寻找目标实施扒窃,从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往中心街方向走,走到“晴隆*制中心”门口时,遇到毛某某从身旁经过,见毛某某的外衣口袋里有钱,于是李*尾随毛某某至地税局三岔路口处,见周围人少,就从后边用镊子将毛某某口袋里的现金夹出来,盗得现金900元,然后离开现场。

2、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李*某从家中到街上准备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同日11时许,李*某行至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处遇到黄*,随后二人见行人梁某某的外衣左边口袋中有钱,二人便商量盗取梁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并由黄*实施盗窃。二人尾随梁某某往菜市场方向走,走了约20余米,黄*行至梁某某的左后方,将梁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中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李*某分得400元。

上述指控,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当庭辩称:扒窃梁某某的金额为950元,对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在晴隆县莲城镇街上寻找目标实施扒窃,从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往中心街方向走,走到晴隆*制中心(原防疫站)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毛某某从身旁经过,见毛某某的外衣口袋里有钱,于是李*尾随毛某某至地税局三岔路口处,见周围人少,就从后边用镊子将毛某某口袋里的现金夹出来,盗得现金900元,然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

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被扣押镊子是用于本案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0年5月14日,系累犯;被告人黄*生于1984年3月21日,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现金交易凭证、回单证实:被害人毛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在中国信合取款2000元人民币。

(4)(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副本)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3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黔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贵州省王*监狱服刑,减刑3年11个月后,于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我妻子毛某某在2014年1月25日17时左右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取了2000元钱被偷去1600元,还剩下400元。

(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毛某某和我系同事关系。毛某某给我借过四百元钱,2014年1月份毛某某打电话叫我和她去晴隆县水塘街信用社取了2000元后,她拿400元还我。晚上她打电话给我说,她的钱被盗了。

(3)陈*证言证实:我和毛*某系老姨关系,2014年1月25日晚上,我听我爱人毛*秀说,毛*某在当天下午被摸去2000元钱。

(4)王*珍证言证实:毛某某是我儿媳妇,毛某某在2014年1月26日告诉我,她2014年1月25日在银行取了2000元钱,还了她张姓同事400元,剩余的1600元钱在晴隆被摸去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6时许,我在信用社取了2000元钱,还了我同事张*乙400元钱,剩余的钱放在外衣右边口袋中,走到晴隆县莲城镇地税局三岔路口时发现我的1600元钱被偷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我经晴隆县南街往中心街方向走,走到防疫站时看见有个女的外衣口袋中有钱,就尾随其到地税局三岔路口处用镊子将她外衣右边口袋中的900元现金夹出来,盗窃的现金其中300元被买毒品吸食,400元打麻将输了,剩余的200元还账了。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盗窃地点在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地税局门口。

质证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上列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的金额与被告人供述盗窃金额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家中到街上准备寻找目标实施扒窃,行至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处遇到被告人黄*,二人见行人梁某某的外衣左边口袋里有钱,便商量盗取梁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并由黄*实施盗窃,二人尾随梁某某往菜市场方向走,走了约20余米,黄*行至梁某某的左后方,将梁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李*某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从扣押的建设银行卡中取出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1月22日10时许,我右手拉着我的小孩走到晴隆县中心街隆祥超市对面,我感觉有人摸我左边衣服包。我把左手放到衣服荷包里去就发现钱不见了。我看见距离我2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底着头,走得比较快,我就走上去拉住他的左边肩膀的衣服,我看到他正将钱往包里放,我就问他拿我的钱干什么,他说他没有拿,然后就甩开我往二中方向跑了,我去追没有追着。我被偷去约1800元钱,有100元票面18张,20元的一张,有1500元是我从老家拿来买东西的,有300元是我弟梁某景给我小孩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带起一把镊子出来寻找盗窃目标,走到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时遇到黄*,我们在往菜市场方向走的路上看到一个女的左边外衣口袋里有钱。我和黄*就商量去偷她的钱,我说我用不了左手,黄*就说他去拿(盗窃)。黄*就上去用镊子将这个女的外衣左边口袋的钱夹出来,看到他得手后我才离开。黄*告诉我他盗窃得1000元钱,分了400元钱给我,被我打麻将输了。

(2)被告人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早上11点钟左右,我在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看到李*尾随一个女的往菜市场方向走。我问李*干什么,李*就和我说:“那个女的左边荷包有钱,你去拿”,我平时习惯用左手,然后我们二人就尾随那个女的往菜市场方向走,我走到那个女人的左后面用左手将她左边口袋的一沓现金拿出来,我才离开就被那个女人追上来拉住我的左手,我用力将她的手甩开后就往西街跑了,我偷到1000元钱,分给李*400元,剩下的600元钱我存在建设银行。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指认,盗窃的地点在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

质证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黄*以盗窃金额为950元,对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被告人黄*的盗窃金额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除被害人梁某某对其被盗金额的陈述一节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于2014年1月27日被晴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被查获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建设银行卡中取出5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梁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二次,扒窃数额为1900元,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黄*扒窃一次,扒窃数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违法所得财物部分被追缴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违法所得财物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间量刑,与被告人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1300元,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600元(其中500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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