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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易某金(在逃)从晴隆县马场乡坐中巴车到花贡镇街上,其后两人步行到花贡镇河塘村轿子顶组,见*家的牛圈内有牛,二人便决定盗窃龙*家的耕牛。晚上12时许,由郑某某放哨,易某金将龙*某家的牛圈门打开,进入龙*某家牛圈内,将圈内的七头水牛盗走。第二天,二人将牛以13500元卖给李*(已判刑)。经鉴定,七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8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盗窃的耕牛已被追回六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晴价鉴证(2008)第225号鉴定结论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2009)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人韩*、贾*、刘*、刘*满、李*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战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侦查机关亦追回被盗窃耕牛六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其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所3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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