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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8时许,朱某某因无路费回贵阳,便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发源艺发廊员工宿舍,将工友杨某某一部价值2400元的三星牌智能手机及何某某的一部价值2373元的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售货单、健康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证人谢某某、陈*、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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