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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携带扒窃工具“镊子”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小旱带沿路走到松山*超市寻找扒窃对象,在福乐多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正在买衣服,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镊子进行扒窃,在杨*的上衣口袋中扒窃得现金人民币6元钱。扒窃成功后,其在准备离开时被特巡警大队反扒便衣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韦*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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