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张*等盗窃罪,曾某、莫*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张*、陈*、廖*犯盗窃罪,被告人曾*、莫*、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张*、陈*、廖*、曾*、莫*、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预谋去西南水泥厂施工工地上盗窃搭架子的扣件贩卖,四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西南水泥厂在建职工宿舍附近用袋子盗窃工地扣件360余个,后四人将所盗扣件卖给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平寨路口开废品回收店女老板石*(已判决),得现金600元。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800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预谋租车子偷柴油,由陈*负责租来车子,四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十二毛坡一处工地盗窃一台挖掘机柴油80斤。后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335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相互邀约到猫营镇西南水泥厂进行盗窃,在西南水泥厂行政大楼门口一处焊接管道工地,四人将工地上一台上海焊天焊接牌NBC-500型二氧化碳保护焊机抬上租来的面包车盗走,后四人将焊机放在廖*家,办案民警将焊机追回,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焊机价值3710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任*预谋到安顺市盗窃摩托车,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安顺市安大厂凉水村沙场附近一处民宅,盗窃一辆黑色铃木锐爽牌摩托车,二人将被盗摩托车开回猫营镇长兴村,后二人将锐爽摩托车当成作案工具案,案发后被盗锐爽摩托车已追回。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5元。

5、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任*二人在望谟县新屯镇新屯村209省道覃*乙家门口,将覃*乙停放在门口的黄色宗申牌女摩托车偷走。第二天将其以1380元销赃给被告人莫*,案发后被盗宗申牌摩托车已追回,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3元。

6、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任某窜至望谟县打易镇大湾村209省道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南益牌女士摩托车,后二人将摩托车偷回,以21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该被盗摩托车贵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50元。

7、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任*窜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黑山羊羊肉馆”门口盗窃摩托车,由张*进行偷车,任*放哨,二人将高*的一辆众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曾某。卖出的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该被盗摩托车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80元。

8、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任某窜至209省道水塘镇至格凸河一砖厂附近一户人家门口时,见门口停放一辆大福牌(实际为双枪牌)女士摩托车,张*负责将摩托车启动盗走。后二人摩托车销赃给赵*,该摩托车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80元。

9、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任*紫云苗族布依族*农贸市场一家开设台球室的门口盗得一辆黑红色隆鑫牌女士摩托车,在返回猫营镇的路上,发现后面有人追,张*、任*将摩托车藏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平寨村平寨组附近的路边,准备第二天再骑回猫营镇,2013年10月20日张*、任*再次来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作案,被民警抓获。该被盗摩托车下落不明。该摩托车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0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情况说明,证人吴*、陈*、郭*、黄*、王*、覃*、陈*、石*、李*证言,被害人梁*、覃*、田*、王*、王*、陈*、高*、刘*、王*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张*、陈*、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莫*、曾*明知是犯罪所得,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系主犯;3、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任*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系从犯。被告人陈*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廖*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曾某、莫*、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任*、陈*、廖*、曾*、莫*、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预谋去西南水泥厂施工工地上盗窃搭架子的扣件,由陈*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载乘廖*,张*驾驶在安大厂偷来的摩托车载乘任*来到西南水泥厂在建职工宿舍附近后,陈*在外等候,张、任、廖三人用袋子盗窃工地扣件360余个,四人将扣件拿回家后,存放于廖*家,后销赃给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平寨路口开废品回收店女老板石*(已判决),得币600元。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1)被告人张*户籍证明证实:张*,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任*户籍证明证实:任*,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陈*甲户籍证明证实:陈*甲,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廖*户籍证明证实:廖*,男,曾用名廖*,1986年10月23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扣押了8个铁制金属脚手架扣件;于2014年8月13日将扣押的扣件发还给被害人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证实:2013年9月某日中午11时左右,其侄子陈*和其他三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其开的废品回收站,几个人抬了几袋扣件卖给其,两块五元钱一个,数下来有380多个,总共是600块钱。

2、证人王*甲证实:其是做五金店生意的,其所经营的脚手架一般是八元钱一个,如果使用过的一般都是四至五元钱一个。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工地上的工人反映,有人进入工地进行盗窃扣件,当天经其清理,被偷的物品有四百多个扣件。扣件是在行政楼旁边的工人宿舍楼水泥路上,其被偷的扣件价值2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某日晚上22时许,其和廖*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在村公路边找到张*和任*,几人商量去黄土村偷“扣件”,其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载廖*,张*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任*,到关口村的岔路时廖*就下车了,在公路边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张*就打电话给其,他们偷到钢管的线扣,叫其骑摩托车到黄*鞍山组那里找他们,其骑车到黄土村烟叶站时,看见张*、廖*、任*从烟叶站旁边的一块地里各自手里拖着一口袋钢管线卡出来,其就和廖*骑着摩托车载着少一点的两袋钢管线卡先回廖*家了。

2、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某日,其和张*、陈*、廖*商量去到黄土村西南水泥厂偷扣件。第二天晚上8点过,张*骑在安大厂偷来的摩托车带其,陈*骑自己的摩托车带廖*,到水泥厂宿舍楼后面,其和张*、廖*就从后面翻围墙进到水泥厂宿舍,陈*骑摩托车在外面等,几人是用装米的那种口袋装的,一共偷了380多个扣件,偷完以后翻墙出去,四人就骑摩托车回家,扣件放在廖*家。过了两天四人就把扣件拿到猫营镇平寨路口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两块钱一个,一共卖了六百多元人民币,这个钱当时没有分,是用来租车子作案的经费。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和任*、陈*、廖*几个人在一起商量去西南水泥厂工地上偷东西。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和任*、陈*、廖*几个骑摩托车来到黄土村西南水泥厂宿舍区,从后面的公路上,几个人拿着口袋到工地上,每个人都满装了一袋扣件后,几个人就从宿舍楼的后面来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将偷的扣件捆在摩托车上拉到了廖*家放。第二天早上四个人一起将扣件拿到猫营镇平寨路口收废品的地方卖掉。其伙同任*、陈*、廖*盗窃的扣件是380个,一共卖了600元钱。这些扣件是由陈*联系猫营镇平寨路口的石*卖给她的。

4、被告人廖*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张*、任*商量去猫营镇西南水泥厂工地偷“扣件”卖,我们商量后,打电话给陈*甲邀约他一起去偷。到晚上十一点过的时候,几人就骑摩托车到西南水泥厂新建的工人宿舍的工地上,由陈*甲放风,张*、任*上去工地偷扣件,他们两个将扣件装满后,就从坎坎上丢下来给其,其负责扛到摩托车上绑起,几人当时装了5袋扣件,大概360多个,偷完后就骑摩托车从工地的后面绕到马路上回家,当时没有卖,扣件全部放在其家。过了两三天后,四个人载着扣件到猫营镇猫营村平寨路口收废品的店里,将扣件卖给收废品的老板,当时都没有分钱,卖扣件的钱交由陈*甲统一管理,用来以后租车子和加油去偷东西。

(五)鉴定意见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张*、任*分别辨认,二被告人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西南水泥厂工地;二被告人所盗得物品为扣件。

(2)被告人陈*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通过陈*甲的辨认,确认其参与盗窃西南水泥厂扣件的销赃现场位于猫营镇普卡桥村邓*废品回收站。

(3)被告人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通过廖*的辨认,确认其参与盗窃西南水泥厂扣件的销赃现场位于猫营镇普卡桥村邓*废品回收站。

(4)被告人陈*、任*、张*、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任*、张*、廖*对不同顺序的照片进行辨认,四被告人均指认石*就是2013年10月购向其收购脚手架“扣件”的人。

(5)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石*对不同顺序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陈*、廖*、张*、任*就是2013年10月向其非法售卖脚手架“扣件”的人。

(6)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4日,石*辨认其向陈*等人收购的扣件。

量刑证据:

1、被告人陈*甲供述第二次与辩解证实:其父母亲知道其和廖*、张*、任*几个2013年10月份在猫营西南水泥厂等地盗窃焊机和扣件、柴油的事情后,狠狠地训了其一顿,父亲陈*丁于2013年11月13日陪其一起到猫*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是陈*的父亲,其知道他和廖*、张*、任*几个人去盗窃焊机、扣件的事情后,在2013年11月13日陪他到猫*出所自首。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3日陈*甲主动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所自首。

二、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预谋租车子盗窃柴油,由陈*负责租来车子后,四人驾驶租来的该面包车来到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十二毛坡一处工地盗窃一台被害人王*乙放于该处的挖掘机柴油80斤。后将柴油存放于张*家外婆(郭某甲)家。案发后已追回。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3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化销*云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9月份0#普通柴油加油站零售价格为7.58元/升。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扣押了80斤0#号柴油;于2014年8月13日将扣押的80斤0#柴*还给被害人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乙证实:张*将偷来的柴油放在其家,其并不知情。2014年6月9日公安民警来家里面找到三个桶,收走了,还告诉其,这三个桶里面的柴油是张*偷来的,其才知道这件事。

2、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陈*及另外两人来其租车行租了一辆灰色的北京威望牌面包车,车牌为贵A。当天没有登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底10月初的某日,其将挖掘机放在十二毛坡一处工地的路边。第二天其来到停放挖掘机的地方,怎么也发动不了,其到油箱的地方看见油箱盖是打开的,后来得知大概有100斤左右柴油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甲供述证实:在偷钢管线卡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大约20时许,张*打电话给其,叫其去租一辆面包车玩,其与廖*到猫营印田的租车行用其的驾照租了一辆面包车,租好之后其和廖*联系张*,在长兴村的路边接到张*、任*,张*说他和任*在安顺市“双堡”看见一辆挖机,他就说去偷挖机的油,到鸡场乡时四人买了一块塑料布,其开车载着他们到“双堡”附近一条正在修路的路边,张*、任*、廖*拿着塑料布就下车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三个用塑料布装着柴油又回到车上,其就开车载着他们回家了。

2、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偷扣件后过了两天,其与张*、陈*、廖*商议偷在双堡镇十二毛坡路边看见的挖机柴油。晚上八点陈*在猫营镇上租到车子后与其、廖*开租来的面包车,张*骑安大厂偷来的摩托车双堡镇十二毛坡以后,其负责放哨,张*、廖*、陈*负责偷油,偷了七十多公斤柴油,四人就开车回猫营镇了。四人偷来的油,一直放在张*家没有卖。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偷完扣件的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任*去鸡场乡至双堡镇在建设的通村公路踩点,看偷柴油的具体地方在哪里,踩点完以后其和任*回到长兴村,将情况告诉陈*、廖*两个人,然后由陈*、廖*两个人去租车子,当天晚上8点左右,陈*、廖*租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廖*、陈*、任*坐面包车,其骑锐爽牌摩托车,九点左右几人到双保镇一处工地的地方,看见有一台挖掘机,在工地上几人用起子将挖掘机的柴油偷完。回猫营后,其将偷来的柴油拉到其外婆家用桶将偷来的柴油装好。

4、被告人廖*供述与证实:2013年10月某日晚上,其从家里和任*上了一辆陈*甲开的面包车,与张*四个人就开车往安顺方向行驶。到鸡场乡后,陈*甲下车去买用来装柴油的塑料篷布,后继续开往安顺方向行驶,经过鸡场乡的一处岔道时,陈*甲开车子进去里面,发现有一台挖机离人家户远,几人就去搞开油箱偷油之后返回猫营镇张*婆婆家,将偷来的柴油用塑料胶壶装了两壶,一桶有50斤,一桶有30斤左右。

(五)鉴定意见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0#柴油价值人民币355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参与在西秀区双堡镇十二毛坡盗窃柴油的现场;同日,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张*、任*参与在西秀区双堡镇十二毛坡盗窃的柴油。

三、2013年10月19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陈*、廖*、张*、任*四人窜至猫营镇西南水泥厂进行盗窃,在西南水泥厂行政大楼门口一处焊接管道工地,四人将工地上被害人王*的一台上海焊天焊接牌NBC-500型二氧化碳保护焊机盗走。后四人将焊机放在廖*家,案发后已追回。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焊机价值37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扣押了一台上海焊*限公司NBC-500型二氧化碳保护焊焊机。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邹*证言证实:其是专门做机器生意的,经营的有电机、焊机、发电机等,几年前卖过上海焊*限公司生产的NBC-500型二氧化碳保护焊机,销售价不低于8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工地加班过程中,发现有三个年轻人在搞电焊的工地上有异常举动。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的二氧焊机被偷了,焊机的牌子是上海*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型号是500型焊机,焊机是在昆明市官渡区长丰五金机电购买的,当时花了7800元钱购买,还有一个焊接的机头价值1000钱,总共8800元,没有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在长兴村张*的婆婆家,几人把偷来的柴油装好后,其开车送张*、廖*、任宝贵到黄土村。到黄土村后,其在公路边上等,张*、廖*、任宝贵三人下车,大约20分钟后,三人偷回一台电焊机。后电焊机放在廖*家里。

2、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偷油回来以后张*说水泥厂那里还有焊机可以偷,其和张*、陈*、廖*就开着面包车去到水泥厂,其在附近放哨,陈*在车子上等,张*和廖*进去偷焊机,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张*和廖*就把焊机抬上车,之后几人就开车回家了,焊机当天晚上放在了廖*家里。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偷完油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任*、廖*、陈*甲几个人来到西南水泥厂工地上,因为廖*在西南水泥厂打工,知道里面有焊机,然后几人进去找焊机,来到放焊机的地方,陈*甲将车子倒进来以后,四个人将这台焊机抬上面包车内,拉回长兴村,把焊机放在廖*家。

4、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偷完油当天凌晨5点左右,其和张*、任*、陈*驾驶面包车来到西南水泥厂工地上,发现里面有一台6成新的焊机,四个人就将焊机抬到面包车上,开车回家,将焊机放在其家里。

(五)鉴定结论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为NBC-500焊机件价值3710元人民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任*、张*、陈*、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任*、张*的辨认,确认四被告人参与盗窃西南水泥厂工地焊机的现场;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四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西南水泥厂一处工地二氧焊机(NBC-500型)。

2、证人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害人王*安排工人曹*辨认,通过辨认,确认被盗的西南水泥厂的焊机。

四、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任*预谋到安顺市盗窃摩托车,二窜至安顺市安大厂凉水村沙场附近一处民宅,将被害人陈*戊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锐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锐爽摩托车当成作案工具,案发后被盗锐爽摩托车已追回。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扣押了一台铃木锐爽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10日将扣押的黑色铃木锐爽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某日早上7点,其骑着摩托车到凉水村沙场附近一户人家做工。到下午6点的时候其就把摩托车推到这户人家的房子一楼里面,就接着到一楼房顶上做工了。到晚上9点准备收工的时候就发现停放在房子一楼的摩托车不见了。其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锐爽125摩托车,是2010年在安顺花了4000元买的,当时没有开发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20点左右,其与张*来到安顺市安大厂附近,两人走到一户人家的时候,就发现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停在门口,张*负责偷车,其负责放哨,几分钟后,张*偷到车子,两人就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回长兴村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任*因为欠外面的赌债很多,就商量去偷摩托车来卖钱。下午到安顺,其和任*在城区里面踩点,一直在城区里面逛到晚上11点左右,逛到安顺市郊区一个叫安大厂的地方,看见一户人家在修建房子,发现门口有两辆摩托车,其和任*趁主人家没有发现之时,将其中一辆黑色摩托车骑回家。偷来的黑色摩托车是锐爽牌子,其和任*商量用它来充当盗窃的交通工具,车子就先放在任*家。

(四)鉴定结论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铃木锐爽125、发动机号为EG082543、车驾号LC6PJK6090050337二轮摩托车价值295。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任宝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被告人张*、任宝贵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在安顺市安大厂一处民宅盗窃锐爽牌摩托车的现场;通过张*、任宝贵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在安顺市安大厂附近一处民宅盗窃的锐爽牌摩托车。

(2)被害人陈*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陈*戊的辨认,确认其于2013年9月份在安顺市七眼桥镇凉水村被盗的黑色锐爽牌摩托车。

五、2013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任*二人窜至望谟县新屯镇新屯村209省道覃*乙家门口,将被害人覃*乙停放在门口的黄色宗申牌女摩托车盗走后以1380元销赃给被告人莫*。案发后被盗宗申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被盗摩托车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莫*户籍证明证实:莫*,曾用名莫才友,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扣押了一台持有人为莫某宗申ZS110-26S牌二轮摩托车;于同年8月13日将扣押的一辆黄黑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3、发票号为00134426的发票证实:黄*于2011年11月1日购买ZS110-26S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覃*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晚上覃*乙来其家玩,大概半个小时就回家了,接着就听说覃*乙的摩托车不见了。覃*乙的车是黄色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看起来有点旧了,现在的价值估计2500块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覃*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下午一点钟的时候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大概到晚上9点过的时候,下楼发现其的摩托车被偷了。其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的二轮宗申牌摩托车,车辆型号为ZS110-26S,车架号为LZSXCHL35B1202743,发动机号为1B715828,发动机型ZS150FMH,车牌号是贵E。这个摩托车是2011年11月份在望谟*车专卖店买的,价值是5400元,其被偷的摩托车上了龙头锁的,这辆车的行驶证是黄*办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跟张*骑从安大厂偷来的黑色锐爽摩托车来到望谟县,在县城内没有找到作案目标,二人就沿路回家。经过一个叫新屯镇的地方,看见一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黄色的女式弯弯摩托车,其负责放哨,张*负责偷车,到手后二人将车骑回猫营镇长兴村。第二天张*就将摩托车以138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莫*,其分到600元,张*分到780元。其与张*卖车子给杨*、莫*、曾某这三人时,三人知道车子是通过偷盗的方式得到的,因为卖给他们的价钱都很低,寨子里面的人大多都知道我们在偷车子卖,所以他们不可能不知道。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其和任*商量去望谟偷车子,两个人骑着锐爽牌摩托车来到望谟县城附近,看见路边有一户人家在看电视,外面停着一辆黄色的女式摩托车,其悄悄来到摩托车旁边,将车子推离停放点,用手将摩托车的电源线接在一起,然后就发动车子,其和任*将车子骑到猫*八水库其外婆家停放。在望谟县新屯镇盗窃的黄色女式摩托车卖给了莫*。卖给莫*的是宗申牌二轮女式摩托车,颜色是黄色,有点带黑色。

3、被告人莫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走到长兴村桥附近时,张*就问其要不要买他的摩托车,于是其就问他多少钱。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张*最终是1370元钱把车卖给其。张*卖给其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宗申牌摩托车,车子大概有6成新,没有发票,没有牌照。后面听人说他卖给其的摩托车是偷回来的,其知道购买盗窃摩托车是犯罪行为,但是其觉得不会被发现,所以没来报警。

(四)鉴定结论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宗*ZS110-26S二轮摩托车价值3003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参与在望谟县新屯一处民宅盗窃的黄色女式摩托车。

2、被害人覃*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覃*乙的辨认,确认其于2013年9月25日被盗的停放在S209省道新屯镇新屯村自家房子门口的摩托车。

六、2013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与任*窜至望谟县打易镇大湾村209省道路边,将被害人梁*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南益牌女士摩托车盗走,以21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案发后,被盗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杨*户籍证明证实:杨*,曾用名杨云汉,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扣押了一台南益牌NS110-D1二轮摩托车,该车外观为黑色,车架号为LNSCHLH1D0282535,发动机号为D0282535NS1P52FMH-3,持有人为杨*。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将扣押的一辆黄黑色南益牌摩托车(车架号LNSXCHLH1D0282535,发动机号为D0282535)发还给被害人梁*。

4、00185993号发票证实:陈*2013年9月23日购买车架号LNSXCHLH1D0282535二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其给陈*借了一辆南益牌(铃木)二轮摩托车去接小孩放学,把摩托车停在S209省道大湾村路段(小地名窝荡),到了十五时三十分摩托车就不见了。被偷的这部摩托车是2013年9月9日陈*买的,黑色,厂牌型号:NS110-D,产地:广西,发动机号D0282535,车架号LNSXCHL1D0282535,购买时的价格是3080元,发票开的是3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张*来其家玩,说杨*(杨*)想要一个车,去搞一个车卖给他,二人商议还是去望谟偷。一天,其和张*骑摩托车再次来到望谟县周边地区找作案目标,大概逛到下午4点左右,在大塆村的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的女士弯弯摩托车停在路边,其骑摩托车在前面等,张*去偷,过了十多分钟,张*将车偷得了。后二人一起把摩托车骑回猫营镇长兴村张*外婆家停放,第二天就将偷来的摩托车以两千元的价钱卖给杨*,其分到800元,张*分到1200元。其与张*卖车子给杨*、莫*、曾某这三人时,三人知道车子是通过偷盗的方式得到的,因为卖给他们的价钱都很低,寨子里面的人大多都知道我们在偷车子卖,所以他们不可能不知道。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其与任*骑锐爽摩托车到望谟县附近的村寨,下午6点左右,在路边看见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二人记住地点以后就到县城逛了一圈,见没有可以下手的摩托车,就骑摩托车回到之前踩好的点的地方,看见下午发现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还在,任*放哨,其负责偷摩托车,其将摩托车的电源线搭在一起,摩托车就发动了,其和任*将偷的摩托车骑回其外婆家放。过了一两天,其和任*该摩托车用2100元钱卖给了杨*。卖给杨*的是南益牌二轮摩托车,颜色是黑色的。

3、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

张*知道其要给其老婆买摩托车之后,主动向其兜售盗窃来的摩托车,其就让张*推到其家给其看一下。三天之后,张*就骑了一辆黑色的轻便摩托车到其家来。当时那辆摩托车的两边保险杠是破的,其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偷来的时候搬运上摩托车时撞破的。接着其就跟他谈摩托车价钱,最后以2100元人民币的现金成交。其向张*购买的摩托车是黑色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当时其知道购买赃物是违法的,是贪一时的小便宜,没有想到后果。

(四)鉴定结论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铃木南益NS110-D,发动机号码:D0282535,车架号LNSXCHLH1D0282535二轮摩托车价值2850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被告人张*、任*的辨认,确认其参与在望谟县打易镇一公路边盗窃的黑色女式摩托车;通过二被告人的辨认,确认其参与盗窃望谟县打易镇公路边一黑色女式摩托车的现场。

2、被害人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梁*的辨认,确认其于2013年9月25日被盗的停放在S209省道大湾村路段的型号为NS110-D黑色南益牌女式摩托车。

七、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任*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在“黑山羊羊肉馆”门口,由张*具体实施盗窃,任*放哨,将被害人高*停放于李*家门口的一辆众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以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贵州省紫*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曾*户籍证明证实:曾*,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其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紫云三铃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证实:高*于2013年6月在三铃摩托车购买一部众鑫摩托车,价值400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扣押了一台众鑫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外观为蓝色,车架号为LJ7TCA1BXCC602001,发动机号为ZX1P39QMA-3C01060580,持有人为曾某;于2014年9月10日将扣押的一辆蓝色众鑫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高*。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证言证实:其是卖摩托车的,以前卖过众鑫牌摩托车,其之前卖过一辆众鑫牌蓝色(车架号LJ7TCA1BXCC602001,发动机号A01060580)的踏板车,是卖给一个叫高*的人,当时是熟人介绍来买的,卖了4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将车停在朋友李*家门口,到第二天凌晨摩托车就不见了。是众鑫牌蓝色踏板摩托车,黑色的,在紫云买的,当时花了4000块钱,发票和合格证都在摩托车坐垫底下。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与张*骑上在安大厂偷来的摩托车到紫云。大概十点过钟,两人一直在紫云街上找摩托车偷未找到,在回家路过黑山羊羊肉馆时,发现门口有一辆女士蓝色踏板车,张*就去偷,其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放哨,大概2分钟左右就偷到手了,张*骑着偷来的踏板车,一起回到猫营镇长兴村格八水库上将车放在张*的婆婆家。过了两天左右,张*就把摩托车销赃给了曾*,得币1200元,其分到500元,张*分得700元人民币。其与张*卖车子给杨*、莫*、曾*这三人时,三人知道车子是通过偷盗的方式得到的,因为卖给他们的价钱都很低,寨子里面的人大多都知道我们在偷车子卖,所以他们不可能不知道。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其和任*一起骑车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老路上找盗窃目标,逛到凌晨一点左右,来到黑山羊羊肉馆的门口,门口停着一辆蓝色的踏板轻便摩托车,其看见没有人守车子,其叫任*放哨,其去将摩托车推到边上,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然后就骑回其外婆家放好。过了几天,其将偷来的蓝色轻便摩托车卖曾*,当时卖了一千四百五十元,但是曾*只给了1200元钱,其和任*各分得600元钱。

3、被告人曾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一天凌晨4时许,张*打电话问其是否要买女士摩托车,因为当时其在长顺县广顺镇看不了车子,其就给他说把车子拿过来给其看一下,可以其就买,然后张*就答应了。当天20时许,张*与其在广顺饭店门口相见,看见张*与任宝贵开来的面包车上一辆蓝色的女士踏板车,有八成新,就问张*多少钱,经过讨价还价,张*说答应1600元卖给其,其当时只付了1400块钱,其余的200块钱说好等回长兴村的时候再给张*。其向张*购买的摩托车的时候,知道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其知道购买盗抢摩托车是违法的,也知道藏匿赃物是违法的,其不将车子交到派出所是存在侥幸心理。

(五)鉴定结论书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众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人民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参与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区一餐馆(黑山羊火锅)门口盗窃一辆蓝色踏板轻便摩托车的现场。

2、被害人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通过被害人高*的辨认,确认其于2013年9月份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区一火锅店(黑山羊火锅店)门口被盗的蓝色轻便踏板摩托车(众鑫牌摩托车,车架号LJ7TCA1BXCC602001,发动机号为A01060580)。

八、2013年9月一天的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任*窜至209省道水塘镇至格凸河一砖厂附近一户人家门口时,将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双枪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后由张*负责联系赵*,任*将被盗女士摩托车销赃给赵*,得币10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该摩托车经紫云苗族布依族*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乘风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号00707675发票证实:王某丁于2014年6月23日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乘风摩托车行购买双枪SQ110-2X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080元。

2、猫*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所在办理陈*等人盗窃一案中,被盗摩托车失主王*的摩托车没有追回来,王*没有摩托车的实物及照片,无法安排被害人及被告人某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丁,他去年四月份在其这里买了一辆摩托车,是双枪牌的,当时没有开发票,是后来在2014年6月23日开的发票,他买的摩托车是408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把车停在家门口,就进去吃饭了。晚上8点左右,准备把车子推到家里,出来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发现摩托车是被从田坎边推下去的,因为田坎边上有摩托车的痕迹。是一辆双枪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是LX152FMH,车架号是LS2WEAHSXD2200153,发动机号:09685413,当时其买的时候是4080元,其是去年2013年4月份买的。

其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发票是其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但车是在2013年4月份买的,因为之前买的时候,没有上牌照,所以其就没有去开发票,最后看见公安民警在家门口指认现场,其听别人必须要有车子手续或者正式发票才能报案,所以其就去买车子的地方补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张*中午吃完饭就骑在安大厂偷来的摩托车往猴场方向走,到猴场的时候看到天要下雨了,二人就骑摩托车准备回家,路过水塘镇格凸河桥头一砖厂时,张*看到一户人家门口停了一辆女士摩托车,他说上去看看。大概过了2分钟,张*下来告诉其说,车子很新,后两个人慢慢的从田坎上将车子抬下来,抬了3分钟左右把车子抬到路边,张*把摩托车启动,二人就骑摩托车去格八水库张*婆婆家放起。第二天其就骑偷来的摩托车到牛角井村卖给赵*(赵*已被湖南省公安局抓走),得现金1800元,各分得900元。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和任*骑着锐爽牌摩托车沿着猫营镇至望谟县的路线走,一直骑车到水塘镇快到格凸河的公路边上,有一户人家门口停放着一辆女式摩托车,颜色有点黄色和红色混在一起,其与任*一起将车子抬到公路上,将摩托车的电源线搭在一起,摩托车就发动了,其叫任*骑锐爽摩托车在前面,自己骑车在后面,然后就把车骑到其外婆家放。后联系赵*,由任*骑去卖给赵*,当时卖了1600元钱,其和任*每人800元钱。

(五)鉴定结论书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型号双枪SQ110-2X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人民币。

九、2013年10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张*、任*窜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老农贸市场一家开设台球室的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于此处的黑红色隆鑫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猫营镇的路上,发现后面有人追赶,二人便将摩托车藏匿在松山镇平寨村平寨组附近的路边,准备第二天再骑回猫营镇。次日,张*、任*再次来到县城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车已下落不明。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1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票号为00707878的发票证实:2014年6月19日刘*在顺朝车行购买隆鑫LX110-33号摩托车,购买价格4200元。

2、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陈*等人盗窃一案中,被盗摩托车失主刘*的摩托车没有追回来,刘*没有摩托车的实物及照片,无法安排被害人及被告人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某天晚上7点左右,在其妹家吃晚饭,那天忘记把车子推进家,车子一直停在外面。第二天早上起床,车子就不见了。摩托车的牌子是重庆隆鑫LX110-33,车架号:LLCLXH105BA402575,发动机号是LD104347,颜色是红黑色的,2011年8月23日买的,当时买价是4200元,有正规的发票和合格证。摩托车具体停放的地点是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老农贸市场韦*家门口,被偷的时候外面摆的有三张台球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9日其和张*、周*刚一起骑着周*刚的摩托车来紫云玩,到紫云已经晚上8点过了,其和张*就借周*刚的车子在街上转了一圈来到老农贸市场,看见那里有一辆女式红色摩托车,张*就叫其骑摩托车在前面等他,他去偷摩托车。在路边大概等了5分钟左右,张*就把摩托车从里面偷出来了,二人就骑摩托车到海子关关上坪寨路口,把摩托车推到平寨路口里面藏起来。后两人骑周*刚的摩托车回到紫云,到紫云以后与周*刚三人就骑摩托车到金菜园路口,周*刚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其和张*去偷,这次偷车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其与任*来紫云自治县找目标偷摩托车。晚上10点左右,在以前老农贸市场一处开设台球室的地方,看见门口停着一辆黄色的女式摩托车,因没有人守车子,其叫任*放哨,自己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偷走,其在前面,任*在后面跟着,后来听着任*说有人在后面追,因怕被抓住,就将偷来的黄色女式摩托车骑到松山镇海子村平寨路口往寨子里面五十米左右的地方,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就返回家里。次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任*、周*骑周*的车子来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偷摩托车,在金菜园里面偷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最后被主人家发现报警被抓了。

(四)鉴定结论

紫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型号隆*LX110-33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辨认、实验侦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1日,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区老农贸市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通过张*、任*的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区老农贸市场盗窃摩托车后藏匿摩托车的地点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进入平寨村50米处。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张*、陈*、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莫*、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张*、陈*、廖*前三桩犯盗窃罪的事实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张*、任*盗窃摩托车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桩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亦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任宝贵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张*、廖*、曾*、莫*、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莫*、杨*有认罪、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此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部分量刑情节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任*、张*、陈*、廖*、退赔被害人田*经济损失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5元;退赔被害人王*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元。

九、被告人任*、张*、陈*、廖*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应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任*、张*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680元应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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