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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十字兴源商场附近,对被害人杨*实施扒窃,从被害人背包侧面窃得联想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十字兴源商场附近,扒窃被害人杨*身上背包内的一部联想手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娄*、李*辨认被告人杨*笔录照片,被害人杨*指认照片,被告人杨*辨认现场、赃物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娄*、李*证言,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杨*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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