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趁施秉县“三月三”朝云台山传统民俗节日参加的人多好实施盗窃行为之机,于2015年4月21日7时左右,从镇远县羊坪镇乘坐汽车到云台山景区。10时30分左右在“新视野家电”宣传摊位附近,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正在看宣传图片的受害人严某某衣服右边荷包割破,当严某某荷包里里面的113元人民币掉出来接在被告人吴某某手里时,被施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刀片2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罚金刑,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伍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