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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施秉县城关镇县府路天浩科技门面内,见财起意,趁被害人彭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彭某某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S手机的盗走,后以50元价格销售给施秉县城关镇花园现代通讯手机维修店的黄某某。经施秉*定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S手机现实价值199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白色苹果5S手机已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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