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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与杨某某(已移交浙江警方)吃完夜宵后三人驾驶杨某某借来的摩托车窜到新州镇老寨村五组,见半坡路边停有一辆黄白色女士摩托车,被告人潘某某提议将该车盗走,后由杨某某将该车骑到公路边,三人将车捆好后,由潘某某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将该车拉到百花大道一桥旁时被公安巡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黄平县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领条,在逃人员信息表,黄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同案人杨某某的证言,失主潘*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和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二被告人盗窃金额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为打击“两抢一盗”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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