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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聂*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聂*海伙同小千(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刘*位于七星关区东关坡赵*商住楼2单元8-2号的家中,盗走刘*的黑色联想昭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1,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行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933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之前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系被人教唆犯罪的,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海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3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聂*所提“自己系被人教唆犯罪的,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他人共谋后入室盗窃,且分工明确,属二人共同犯罪,不存在受人教唆犯罪的情形,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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