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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安置小区,从五幢一单元4-1室阳台翻窗进入5-1室,将被害人吕*卧室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264.12元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摩托车钥匙盗出,并用摩托车钥匙,将吕*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千里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项链、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过,系初犯,无前科,盗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审开庭审理中,其表示无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认定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追回发还失主等情节,对朱某某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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