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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饶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地理”(在逃)、韩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黄平县新州镇北门加油站旁边的华鑫花园处,由“地理”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红色金捷踏板摩托车推出,后三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地理”、韩某某窜至黄平县党校处,将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蓝色相间的中能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踏板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杨*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传唤证、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询问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光碟制作说明一份、光碟一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金捷牌JD125T-11C车辆信息、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失主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和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杨*盗窃金额人民币5800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杨*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两抢一盗”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未退还的踏板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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