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云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韩*为筹备毒资,窜至七星关区桂花市场内寻找目标,伺机扒窃。确定目标之后,韩*用事先准备的夹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李*衣服口袋内现金1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不服,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是当时饮酒过多,意识不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二审开庭审理中,其表示服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韩*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