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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顾某某与王*(另案处理)共谋以撬车玻璃的方法实施盗窃。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顾、王*同他人在威宁县人民中路兆恒百货处盗走顾*车牌为云DE3732三菱车内的两个皮包,顾某某分得100元现金。

2013年1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伙同王*、孟*(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在威宁*康医院门前将贵F78323的皮卡车内灰黑色女士提包盗走,王*将女士提包内的红色钱包内的现金分给顾某某、孟*各500元。

2014年1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王*共谋盗窃,二人在威宁县草海路水源泉售水站门口将龙*的车牌为贵BJ1999的白色丰田车内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一台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及一部白色小米牌3代手机,手机被王*丢弃,电脑被王*拿走。经鉴定,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为4454元、小米牌3代手机价格为2661元。案发后该部苹果牌电脑发还龙*。

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邀约王*盗走撒*停放在威宁县新兴路安监局门口路边的黑色奥迪Q5轿车内红色钱包,因包内没钱便将之丢弃。随后,二人将李*停在威宁*心奥体花园的车牌为贵FF1608黑色力帆轿车的一个棕色钱包及一个包盗走,王*将包丢弃,顾某某分得现金100元。案发后该钱包发还李*。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就上诉人顾某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原判综合顾完军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等情节,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完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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