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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在黄平县丰丰超市旁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准备购买手机时,看到正在交话费的陈*左边衣服口袋内有一手机后,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手机已退还失主陈*。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4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告知书、报案回执、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吴*扒窃手机监控视频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一份;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告知书、黄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被盗手机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凯里市人民法院(2005)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二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江*州监狱出具的证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陈*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和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吴*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可以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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