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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黄*县上塘乡幸福村四组与黄*公司退休职工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幸福村高家大山处的荒山承包给吴*,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荒山的所有林木归吴*所有,由其自主经营。2011年,吴*及合伙人黄某某雇请被告人吴某某为高家大山的护林员。2013年年初,因大风天气,高家大山山林的部分马*被吹倒并枯死。其间时常有人将其砍伐后盗走,被告人吴某某将此情况告诉吴*和黄某某,因该处山林存在纠纷,吴*和黄某某一直未去处理。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上山看守山林时发现枯死的马*树被人制成节木堆放在路边后,没有将此事告诉吴*,就叫其妻即被告人廖某某上山帮忙装车,并打电话请本村村民郑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上山帮其拉出去卖,讲好给郑某某的运费是人民币200元。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郑某某准备将该车木材运往黄*县新州镇凉风坳销售,在途经新州镇南门街被黄*县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查获。经检尺,该车马*原木共计35节,材积2.6669立方米。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上山看守山林,其上山后发现又有人将枯死的马*制成节木堆放在路边,就打电话问被告人吴某某怎么处理,吴某某说找车拉去卖。于是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请郑*某及其儿子郑*帮忙装运,说好运费为人民币2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与郑*某、郑*装好木材正在休息时,被村民张某某父子抓获后报警。经检尺,该车马*原木共计34节,材积2.362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两次盗窃马*原木共计69节,材积5.028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张某某、张*、李*、赵某某、李*、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吴*的陈述,黄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属较大,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共同犯罪中,二次盗窃的犯意提起者均是被告人吴某某,其应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在二次盗窃中,只是帮其上木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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