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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邓*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某某、邓*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邀约被告人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闵某某表示同意。同日21时许,二人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红岩村三组黄某某家,由被告人闵某某放风,被告人邓*用起子撬门入室将黄某某存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盗走。被告人邓*将所盗赃款分赃1200元给被告人闵某某,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被告人邓*、闵某某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东南环线新车站旁的一巷道内,由被告人闵某某放风,被告人邓*用起子撬门入室将刘某某家的一只玉质手镯,一对银手镯和一部“酷派”牌3G黑色触屏手机盗走。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评估,二被告人所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4元。因失主刘某某不能提供玉质手镯和银手镯的相关购买手续,鉴定机关不予进行鉴定认定。现被盗手机及玉质手镯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邓*、闵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东南环线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又到附近骆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将骆某某家的“快乐时光”牌手机一部及装有1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手提包丢弃。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评估。二被告人所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6元。二被告人所盗的手提包因骆某某记不起购买时的价格,公安机关无法对手提包进行价格鉴定。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3年12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邓*、闵某某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第一中学老校门附近张*的租住房内,同样采取上述手段将张*室内的两部杂牌手机及30元零钱盗走。经金沙*证中心认证评估。被盗的两部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5、2013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闵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河滨路黄*家采取上述手段进行盗窃时被黄*发现,被告人邓*逃离现场,被告人闵某某当场被黄*抓获并报警。

同时查明,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被告人邓*的住处,并于2013年12月20日10时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邓*家抓被告人邓*,被告人邓*未在家。事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人邓*家中将被告人邓*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7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本案的主犯,但被告人邓*是本案的起意者,其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闵某某提出的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闵某某在本案中虽提供了同案犯邓*的藏匿地址,但其带领公安机关到邓*的住处时并未抓获邓*,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闵某某提出的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已进行充分考量,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给予充分考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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