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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指定辩护人曾*、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提议后与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黄平县旧州镇巢虎屯河坝处,将吴某某价值人民币373.5元的两桶柴油盗走。2、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潘*提议后与吴*(另案处理)、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潘*(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涂*某(另案处理)窜至黄平县一碗水代章村格斗寨组龙大某家,将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太子参及800元现金盗走,后由潘*将太子参销赃,得人民币4200元,六人平分。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潘*、吴*(另案处理)、潘*、梁某某四人在潘*家吃饭,由吴*提出去偷杨*家后,四人于9月4日凌晨1时许到杨*家将价值人民币33968元的金银首饰及1400余元现金盗走。后由吴*将其中价值人民币6653.4元的银项链、6只银手圈、散银交由吴*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元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42941.5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元在第1起、第2起事实中系主犯。被告人吴*,明知他人财物系盗窃所得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为: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中他不是主犯,2、在第二起事实中他没有参与盗窃,只是销赃,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第三起事实他只偷了一次,指控的金额不符。

被告人潘*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罪名和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三起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不符。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潘*提议后与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潘*(曾用名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黄平县旧州镇巢虎屯河坝处,将吴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73.5元的两桶柴油盗走。案发后,失主已经获得赔偿。

2、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潘*与吴*(另案处理)、潘*(曾用名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潘*(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涂*某(另案处理)一起骑车到黄平县一碗水代章村,当六人到达该村格斗寨组时,吴*叫潘*、潘*等在路边等其电话通知,他则与潘*、潘*某窜到该组龙大某家,将龙大某家40公斤太子参和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吴*即打电话叫潘*到龙大某家,由潘*将太子参藏匿后卖出得人民币4200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该40公斤太子参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潘*、涂*某共计退赔失主的损失人民币2540元,余4660元未追回。

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潘*、吴*(另案处理)、潘*(曾用名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潘*家吃饭时,吴*提出去杨*某家盗窃,四人于9月4日凌晨1时许到杨*某家,将其家天语手机一部、实心银手圈一对(396*)、空心银手圈2对(109克)、银项链一条(635克)、散银子50克、金项链半条(3.51克)金戒子一颗(5.06克)、金*一颗(0.7克)、美元和港币各一张以及现金1400元盗走,后潘*在家睡觉,吴*与潘*又到杨*某家实施第二次盗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793元。而被告人吴*明知实心银手圈一对(396*)、空心银手圈2对(109克)、银项链一条(635克)、散银子50克系潘*、吴*等人盗窃所得仍然代其以人民币3000元销售给龙润某。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失主,潘*家属代其赔偿失主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潘*、吴*户籍证明及照片,主要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3、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主要证实黄平县公安局传唤、拘留被告人并通知被告人家属,传唤未成年人询问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事实。

4、黄平县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江系累犯。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证实:(1)黄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8日依法扣押梁某某持有的天语牌T619型智能手机一部、一元票面的人民币三扎(每扎100张)共300张300元、3.51克的半节黄金项链、2.02克的黄金戒指一颗、3.76克的黄金戒指一颗、2.79克的黄金戒指一颗、0.7克的黄金耳环一颗、两扎1元票面的人民币共529张529元、用杜康酒盒装一元票面的人民币2张、五角票面的3张共3.5元。

(2)扣押潘*持有的10面值的港币一张、1000元面值的秘鲁币四张、100元面值的假外币一张、5.06克的黄金戒指一只、卖银首饰所得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20张共2000元、卖金银首饰所得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6张共60元,潘*随身带的一元面值的人民币六张共6元、一元面值的赃款201张共201元人民币、五角面值的赃款719张共359.5元人民币、一元面值的美元一张、蓝色黄果树香烟两条和三包、长征1935香烟八包。

(3)扣押龙*某银项链一条重635克,银手圈六只(实心两只重396克、空心四只重109克)、零散杂碎银50克。

(4)2013年10月12日,将20张100元票面的2000元发还杨*,10月13日将天语手机、港币、秘鲁币、假外币、美元、人民币1038、50、361.5元、黄果树香烟两条、长征香烟八包、黄果树香烟三包、黄金项链半条3.51克、黄金戒指5.06克、2.02克、3.76克、2.79克共四颗,黄金耳环一只0.7克、银项链一条635克、银手圈六只、零散杂碎银50克发还失主杨*。

6、立案告知书、回执,主要证实将立案情况告知失主。

7、呈请逮捕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主要证实依法逮捕被告人潘*、吴*的事实。

8、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主要证实告知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

9、吴*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吴*归案情况。

10、收条,主要证实2013年12月10日旧*出所收到潘玳某母亲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该所将该5000元付给杨*。

11、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经吴*辨认,1号是潘*(波*)、5号是涂双*(二元)、7号是潘*(浪元);经**辨认,1号是潘*(浪元)、5号是涂双*、7号是吴*(腊*)、11号是吴*;经涂双*辨认,1号是潘*,7号是潘*、9号是吴*、11号是吴*。经**辨认,1号照片(潘*)就是购买其盗窃来的太子参的人。

12、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主要证实黄平县公安局将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告知潘*、吴*。

13、领条,主要证实2014年3月18日吴某某领取被盗柴油的赔偿款人民币373.5元。

14、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证实2013年9月8日搜查龙润*、吴*、梁某某、潘*住处并扣押相关物品。

二、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1、杨*某家被盗现场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潘*、梁某某、吴*、潘*对现场及藏匿赃物等地点的指认照片。

2、龙大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龙大某家被盗现场的周边环境及潘*某对现场指认。

3、吴某某柴油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主要证实被被盗现场的周边环境、被告人潘*对现场的指认,杨*某指认潘*等盗窃柴油所用的塑料桶照片。

三、鉴定意见书

1、价格鉴定委托书、黄*字(2013)第6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经鉴定杨*某家被盗天语T61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实心银手圈1对(396*)价值人民币2217.6元、空心银手圈2对(109克)价值人民币610.4元、银项链一条(635克)价值人民币3556元、散碎银子(50克)价值人民币270元、金项链半条(3.51克)价值人民币1081元、金戒指4颗(13.63克)价值人民币4198元、金耳环一颗(0.7*)价值人民币215.6元、一元的美元一张价值6.1元、10元的港币一张价值7.9元、100元的假外币一张价值0元、4000元的秘鲁币4张价值0元,以上物品的共计人民币12432.6元。

2、黄*字(2014)第10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主要证实经鉴定,沙场被盗两桶柴油价值人民币373.5元及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潘*。

3、黄*字(2014)第1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经鉴定,龙大*家被盗太子参40公斤价值人民币6400元及将鉴定意见告知龙大*、潘*、涂双某、潘*、潘*、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龙**的证言,主要证实我苗名叫“波”。我收的银首饰是吴*拿来卖给我的,他拿了一条银项链,六只银手圈,一些碎银子,手圈有两只实心的,四只空心的。我看了下说抵3000元,当时没够钱,就先付他2000元,说好第二天来拿剩下的1000元,他得了2000元钱后就走了。第二天中午11点钟左右,吴*来到我家门市,我没有在家,我叫我爱人付他1000元钱。他没说银子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从哪儿来的。

2、证人杨*的证言,主要证实到听钟应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哥杨*家的窗子被撬了,家里的东西被人翻乱了,叫我过来看,我看后就打电话给我哥,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潘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绰号叫鸭子,2013年9月5日下午6点过,浪元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强*家,浪元带了一个包来,当时我打开看是一条银项链,四五个银手圈,还有一些像铁丝之类的东西,后强*就把这些东西带下楼去了,他去了大概30分钟左右,吴*、浪元他们也走了。浪元来的时候没说银首饰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杨金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年3月份潘*、潘*、梁某某偷得两桶柴油卖给我,我付给他们360元,他们是在我们寨上河坝下面沙场偷的,两只桶我已交到派出所了。

5、证人钟应*的证言,主要证实我们寨上的几个老太在大院坝玩,见杨*某家的窗子被撬断了,就打电话给杨*某来看,才知道被盗的,是昨晚被盗的。

6、证人杨*的证言,主要证实杨*是我爱人。我家被盗金银首饰,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只有一条白金项链没被盗,其他的都被盗了,还有一些钱、烟和手机。

7、证人杨通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旧州老里坝加油站站长。草甘磷桶装25升柴油价格是200元一桶。2013年7、8月份柴油价格是7.42元,按照这个价格算,一桶是185.5元,两桶是371元。

8、证人贾长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龙大某家被盗太子参我是昨天下午快天黑的时候才听说的,昨天,我和我爱人周*在代章砍土坎,中午12点过,看到有几个18、19岁的年轻人从旧州方向骑两个摩托车过来,他们往一碗水方向不到一小时又回来,车上多两袋东西了,我同我爱人说可能去哪里偷得东西来了,后我看见那些人骑车往旧州方向走了。

9、证人龙正*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家是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盗的,我从学校回家后发现的,就打电话给我爸爸同时打电话报警,我家被盗太子参和现金,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10、证人潘云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奶名老*,2012年9月份左右巢虎屯的“浪”打电话给我说他家有太子参让我去看,我就和代小*去,我们没有钱,是代小*的姐夫来收的。“浪”给我说太子参是他自己家种的。

11、证人吴昌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奶名叫代小*。老*叫我和他去巢虎屯收太子参,后来是我姐夫买的,他叫陶*,我听老*说太子参是自己种的。

12、证人陶*的证言,主要证实是我舅子吴*喊我去收太子参的,卖太子参的人说是他自己种的。

13、梁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我的绰号叫飞*,我、吴*、潘*、潘*四人于2013年9月4日窜至杨*某家撬窗入户盗窃,具体记不清楚盗窃得哪些东西了。第一次盗窃回来后,我和吴*又去杨*某家偷,我和吴*偷了两次。另外我还伙同潘*盗窃过一次柴油。

14、潘*的供述,主要证实我曾用名叫潘*,外号康*。我因为盗窃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和浪元、梁某某、吴*四人去杨*某家盗窃得金银首饰和现金。第一次偷得后,我、吴*、梁某某就去梁某某家睡觉,后吴*和梁某某两个又出去偷,大概半小时后他们回来,梁某某就拿了三颗金戒指给我,两对金耳花还有半截金项链。但具体偷得什么我不清楚。

15、吴*的供述,主要供述在一碗水乡代章村偷太子参的经过,以及和潘*、梁某某潘*四人于2013年9月4日窜至杨*某家撬窗入户盗窃的事实和经过。我和梁某某又去杨*某家偷第二次,具体记不清楚盗窃得哪些东西了。

16、潘*的供述,主要证实了在一碗水代章村偷太子参的过程。

17、吴*的供述,主要证实了在一碗水代章村偷太子参的过程。

18、涂双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了在一碗水代章村偷太子参的过程。

五、失主陈述

1、失主杨*的陈述,主要证实家里被盗物品。具体陈述到我奶名叫老*,我家被盗是我弟杨*打电话告诉我的。被盗的物品有:黄金戒指八颗,每颗价值2700元,戒指是2010年买的,隔几个月买一颗,买来准备送我女儿的,我有四个女儿;金项链三条,当时买价是380元一克,有一条18.8克是7144元,有一条12.8克是4864元,有一条36.8克是13984元,还有1元的1000多元人民币被盗了,还有10元的、100元的、5元的,共有人币1700元也被盗了;还有银手圈7只,每只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只有6两,240元一两,7只42两约人民币10080元,银项链一条2.6斤合人民币6240元,银钻子一根价格是人民币1600元。我还被盗去一张一元的美元,有五张我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外国币,我被盗的人民币中,有三张是100元的假钱,还有一部天语牌手机,两对金耳花,有一大半节黄金项链,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有二颗金耳环。

2、失主龙大*的陈述,主要陈述到我家被盗了,被盗现金800元,太子参40公斤。是下午2点30分到3点报警的。

3、证人凯其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爱人是龙大*,我家被盗800多元现金,报案的时候说是2000元是记错了,我家太子参是干的放在米柜里,有80斤。

4、失主吴某某的陈述,主要陈述到我2012年在巢虎屯下面开有一个沙场,被盗过柴油等东西,油罐是放在沙坝上的。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了他卖银饰品的经过。具体供述到,我别名叫强*,我因为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打击处理过。我知道今天你们传唤我来派出所是为了叫“明昌”的人叫我拿银子去当的事。我当时在明昌手里得银项链一条、手圈三对,还有一些碎银饰,有六张外币。这些银首饰全部当了3000元钱。我知道这些银首饰是明昌他们偷来的,听明昌讲是在他们寨子上偷来,具体在哪里偷来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了三起盗窃事实的经过。具体供述到我别名叫浪元。我是因为偷东西被传唤来的。是在2013年9月4日凌晨1点过偷的。2013年9月3日晚,潘*(康*)、吴*、梁某某(飞*)在我家吃饭时,吴*就说杨*某家好几天都没有人在家了,好偷,后商量好晚点再去偷。到晚上1点过钟,我、梁某某、吴*三个就进家去偷,潘*就在外面院坝边放哨。我们偷得有6个银手圈、一条金项链、一条大的银项链、还有两颗金戒指、一颗银戒指、碎银有一点,100元的、1元的、50元的、20元的、10元的、5角的钱都有,一元票面的最多,有1000多元。我们看好这些东西后就把钱分了。还有就是去年的一天晚上,我同梁某某、潘*在我们门口河坝偷得两桶柴油,我拿去卖给我们寨上叫金山的得人民币360元。去年8月份左右,我和潘*(潘*)、潘*(波*)、吴*(腊*)、吴*、二元我们6个人在一碗水代章路边偷得一家的两袋太子参,是潘*和吴*去偷的,我和二元在路边等,我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人民币4200元。6个人每个得700元,是我卖的,大概有30多公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代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意见,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有同案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应系共犯,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潘*的同案人梁某某和吴*供述到同潘*到杨*某家实施第一次盗窃,四人将所盗物品拿到潘*家后,被告人潘*在家睡觉,二人又到杨*某家实施了第二次盗窃,该事实还有潘*的供述佐证,以此证明被告人潘*并没有参与第二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396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被告人潘*入户盗窃了天语手机一部、实心银手圈一对(396*)、空心银手圈2对(109克)、银项链一条(635克)、散银子50克、金项链半条(3.51克)、金戒子一颗(5.06克)、金*一颗(0.7克)、美元和港币各一张以及现金1400元,故被告人潘*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和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潘*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766.5元,属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金额18393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潘*入户盗窃金额为18393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潘*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第一起事实系主犯,在第二起事实与第三起事实中与其他作案人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未追回的赃款4660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为打击“两抢一盗”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未追回的赃款人币4660元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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