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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大道用夹钳、螺丝刀将张某某家的门市撬开盗窃得2把断线钳后,又窜到新州镇中街农业银行旁边撬开李某某的佩斯雷内衣店的卷帘门将保暖内衣1套,平板电脑1部盗走。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到黄平县新州镇世纪广场一楼魏某某的爱戴内衣店用夹钳等撬开卷帘门后盗得联想台式电脑一体机1台、显示器1台、现金368元及保暖内衣29件,内裤2条。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窜到黄平县新州镇兴隆街用夹钳等先后撬开兴隆手机店和坤*恒艾服装店的卷帘门,其正在坤*恒艾服装店实施盗窃时被黄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799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呈请不计入办案期限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说明、住院病案复印件等书证,视频资料1盘(光碟),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照片,物证女式黑色羽绒服1件、帽子1顶,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魏某某、李*、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吴*、吴*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67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7167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充电灯一个、螺丝刀四把、夹钳二把、木棒四根、水果刀一把经审查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充电灯一个、螺丝刀四把、夹钳二把、木棒四根、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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