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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同他人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家放在屋外价值人民币650元的8只鸡及被害人李*家价值人民币490元的一条黄狗盗走。后其在携带赃物逃至324国道线附近时被当地群众抓获。被盗的黄狗和鸡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02)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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