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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旧州车站看见被害人冉提有东西,便尾随至旧州老里坝大桥,见四周无人注意后将冉放在手提袋内的包盗走,包内有价值700元的手机一部。2、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旧州镇农贸市场益民购物广场附近的一个楼梯口处,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旧州镇车站看见被害人冉提有一手提袋后,便尾随至旧州镇老里坝大桥,见四周无人注意后将冉放在手提袋内的包盗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2、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旧州镇农贸市场益民购物广场附近的一个楼梯口处,看见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贵HH****),便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财产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发还被害人财产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王*、吴*、林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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