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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带其1周岁的小孩陪同其妻雷到黄平县新州镇保健站看病,10时许,当被告人杨*带其小孩走到二楼过道时,见一病房内无人,且房间内的板凳上放有一钱包,杨*遂进房间将钱包拿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钱已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病历、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光碟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证人康、雷的证言,失主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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