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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到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门面内购买瓷砖,因未带尺子,不知瓷砖的规格,又返回去拿尺子。当其再次回到该门面时发现店内无人,便将胡某某放于门面内桌子上的一男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6100元、邮政银行卡、身份证、信用社银行卡、驾驶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于2014年5月24日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浙江省(2010)温平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平阳县看守所平公释字(2011)第8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欠条、领条、谅解书,报案回执,询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破案登记表、破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失主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1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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