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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到黄*宿舍曾的房间内,将其放于鞋柜上的钱包盗走,当晚开车窜到施秉县,用曾钱包内的建行卡(持卡人曾,卡号)分6次共取走10112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流水账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一份,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到黄*宿舍曾的房间内,将曾放于鞋柜上的钱包盗走后当晚开车到施秉,用曾钱包内的建行卡(持卡人曾,卡号)分6次取走人民币共10112元。2014年6月19日黄平县公安局将人民币10112元发还给失主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管辖权限批复,传唤证、拘留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取保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记录,短信内容,施秉县宾馆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光碟制作说明、光碟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蓝色运动上衣一件,被害人曾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2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112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清所得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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