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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罗*付事先联系好驾驶员刘后,于当晚20时许在黄平县重安镇罗*将其一头价值9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并于当晚运至凯里销赃,得币3300元。

2、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付发现黄*县重安镇杨家牛圈内有一头黑牯牛,遂联系驾驶员王,让其到重*学对面往黄*方向处拉牛,后被告人罗*付将牛拉出牛圈藏在公路边,待驾驶员王*后将价值10000元的牛运至凯里销赃,得币3500元。

3、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付电话联系施秉的一个驾驶员,在黄平县重安镇廖家牛圈内将一头价值75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于当晚运至施秉销赃,得币3500元。

4、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付电话联系驾驶员田*后,将黄平县重安镇王*家牛圈内王方送给王*饲养的一头价值78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于当日运至施秉县牛市卖给李,得币3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证人田、刘等人的证实,辨认笔录,受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付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付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罗*付事先联系好驾驶员刘后,于当晚20时许将黄平县重安镇村组罗家牛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并于当晚运至凯里销赃,得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与驾驶员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罗*、刘、罗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罗*付发现黄*县重安镇杨家牛圈内有一头黑牯牛后,遂联系驾驶员王,让其到重*学对面往黄*方向处拉牛。当日19时许,被告人罗*付将牛拉出牛圈藏在公路边,待驾驶员王*后将该牛运至凯里销赃,得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罗*与驾驶员的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潘*、潘*、王*,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罗*付先电话联系施秉的一个驾驶员后,当晚22时许将黄平县重安镇村组廖家牛圈内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于当晚运至施秉销赃,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罗*付电话联系驾驶员田*后,8月30日凌晨1时许将黄平县重安镇新合村王*家牛圈内王方送给王*饲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于当日运至施秉县牛市卖给李有,得人民币3600元。后该牛已退还给王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卖牛协议及照片,罗*与驾驶员的通话记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沈*、李*、田*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证明上述四起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拘传证,传讯通知书,拘留证,户籍证明,(2012)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黄*证中心证明,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34300元,属于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付违法所得人民币26100元应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罗、杨、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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