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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4时许,在黄平县新州镇兴大桥卖鱼处,趁杨不备从其身上将杨上衣左边荷包内的手机(型号为YUYI-D902)盗走,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正在巡逻的黄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当场把盗窃的手机还给失主杨*鉴定杨被盗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赶场天),在黄平县新州镇兴大桥卖鱼处,趁杨*时,将杨上衣左边荷包内的手机(型号为YUYI-D902)盗走后,当其准备逃离时,被正在巡逻的黄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后当场把扒窃到的手机还给失主杨*鉴定,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狱证明,证人袁、王的证言,失主杨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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