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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黄*县新州镇四屏社区老干局门口公路边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9日杨*被凯里*派出所民警在“道路交通”检查时查获。经黄*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如下证据: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的证言;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7、DVD光碟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在黄*县新州镇四屏社区老干局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贵HX3395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该摩托车由凯里市往旁海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新生路粮校路段时,被在进行“道路交通”检查的凯里*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黄*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黄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财产发还清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证人杨*某、袁*的证言;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经审查,价格鉴定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查阅案件材料,按照市场法对被盗摩托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摩托车店主袁*的证实相互印证,且鉴定意见书已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并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盗窃财产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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