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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某携带电筒、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安*县卧龙洞旅游景点内实施盗窃,二人正在盗窃电缆线时被安*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安*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2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无异议,均辩称“被盗电缆线不值37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钳子、夹钳、手电筒等工具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安龙县卧龙洞旅游景点内盗窃电缆线,二被告人正在洞内剪夹、捆扎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200元。

同时查明:安龙县卧龙洞旅游景点内电缆线属安龙县旅游局所有,被盗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交由安龙县旅游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钳子一个、夹钳一个、电筒二支、“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某某于1978年8月20日生;黄某某于1970年4月16日生。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有吸毒史。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在卧龙洞内扣押本案作案工具钳子一个、夹钳一个、电筒二支、“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4、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载明被扣押“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系王*所有,本案被盗电缆线已交由安龙县旅游局处理。

三、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办事处卧龙洞风景区洞庭湖内。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某某、黄某某均指认盗窃电缆线地点位于卧龙洞风景区洞庭湖内。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郭某某、黄某某盗窃的“多宝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200元。

五、证人证言

1、曹某某证言:我是陇西村的副主任,平时负责卧龙洞周围的巡逻。2014年10月9日22时许,我见两个男子在卧龙洞内偷东西就报警。后我跟随派出所民警到洞内发现两个男子在偷电缆线,电缆线全部被剪断,捆成6、7捆,其他的都是散的。被盗的电缆线是旅游局安装的,大概值人民币50000元。被损坏的设施价值人民币100000多元,有灯、开关等。

2、李某某证言:我在安*游局上班,卧龙洞景区是我们旅游局开发的,具体由我管理。被盗线价值人民币40000多元,其他的灯、插座都被损坏。景点平时都是正常营业的,现在不能营业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郭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到卧龙洞里玩,见有许多正在使用的电线,2014年12月9日晚上10时许,我从家带上剪刀一把、虎钳一把、夹钳一把、电筒两把骑车准备去卧龙洞偷电线卖,到安坡路遇到黄某某,我就叫他一起去找钱,黄某某问我去哪里,我说去卧龙洞偷电线,黄某某就与我一起骑车到卧龙洞。我们到后休息了几分钟,我就拿剪刀给黄某某,我拿夹钳,我们就开始夹电线,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在卧龙洞内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我们偷的是照明用的电线,里面包有铜丝,型号我不知道,有红色、绿色和白色的。我们夹到大约二捆,多少米不清楚。我们骑的摩托车是2014年12月8日我向王*借的。黄某某是安龙幺塘的人,会吸毒,我们几年前就认识了。

2、黄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我在安坡路遇到郭某某,当时他骑一辆摩托车,我叫他借点钱给我,我坐车回家,他叫我与他去找点钱(意思去偷),我就与他一起骑摩托车到招堤街道办事处陇西村卧龙洞。他把摩托车停在卧龙洞旁边,我就与他去卧龙洞里偷铜芯线,我们在里面偷到五、六捆铜芯线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我们带得有夹钳、剪刀、口袋。我会吸食海洛因,还爱赌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所提“被盗电缆线不值37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二被告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为其辩称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无证据证实系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发还。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钳子一个、夹钳一个、电筒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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