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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凯里市万博“深蓝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袁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4450元)盗走。后*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拿到凯里市小十字隧道旁一家手机专卖店销赃得款2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被抓获之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7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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