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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到黄平县*租公司一楼,见其中一间卧室没有锁门,遂进入该房间,将放在床尾处的一台价值2000元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21时许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新州镇三角田的李某某。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后在其带领下追回被盗赃物,并于2015年4月9日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姚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到黄*县*租公司一楼,见其中一间卧室没有锁门,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其床尾处的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将该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新州镇三角田的李某某,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后在其带领下追回被盗电脑。经黄*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将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时开具的票据,吸毒人员信息,被告人的违法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13)凯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凯*看刑释字(201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光碟一张,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u0026ldquo;数额较大u0026rdquo;、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u0026ldquo;数额特别巨大u0026rdquo;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u0026lsquo;数额较大u0026rsquo;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及第二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u0026lsquo;数额巨大u0026rsquo;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u0026ldquo;两抢一盗u0026rdquo;,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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