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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陶*窜至黄*县上塘镇永兴村将村民何*停放在家门口的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推至大拉壕(小地名)时,被失主何*与其弟何*某发现后陶*跳车往山上逃窜,被民警及永兴村村民在山上抓获。经黄*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陶*窜至黄*县上塘镇永兴村一组何*家门口,将何*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因车不能发动,其将车推至大拉濠(小地名)时,被追随而来的何*及其弟何*某发现,陶*跳车往山上逃窜,后永兴村村民何*甲等在山上将其抓获。经黄*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2005)都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3)都监字第**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甲、罗某某、何*、何*、何*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陶*在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其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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