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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宝生(未归案)到麻江*食品厂院坝内将价值22896元的电缆线盗走。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王*伙同宝生又到该厂院坝内将价值36288元的电缆线盗走。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宝生第一次到玉屏县平溪镇村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2014年8月被告人杨*伙同王*又到该工地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杨*两次到该处盗窃电缆线价值1813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王*伙同宝生到榕江*区厂内将价值18021.8元的电缆线盗走。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杨*(未归案)到该厂内将价值12936.9元的电缆线盗走。

4、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潘*(另案处理)、杨*甲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延长路段(高家坳至矛坡段)将价值4816元的电缆线盗走。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王*伙同潘*到瓮*公司内将价值21112元的电缆线盗走。

5、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桥友到黄平县变电站,将电缆线剪断后丢出围墙外,准备装车时被发现后二人驾驶车辆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洪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杨*经事先踩点、预谋,携带老虎钳、剪刀、撬棍、刀、手套等作案工具,通过租车方式窜至本省麻江县、玉屏县、榕江县、瓮安县及黄平县等地,采取断夹等方式,盗窃未使用过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王*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7821.8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4200.7元。具体犯罪事实现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宝生(未归案)窜到麻江县开发区,在厂院坝内将公司价值人民币22896元的电缆线盗走。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王*伙同宝生又窜到该厂院坝内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6288元的电缆线盗走。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伙同宝生第一次窜到玉屏县平溪镇村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同年8月被告人杨*伙同王*又到该处将公司存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杨*两次到该处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3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王*伙同宝生窜到榕江县工业园,在园区厂内将局价值人民币18021.8元的电缆线盗走。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杨*(未归案)窜到该厂内以同样手段将该局价值人民币12936.9元的电缆线盗走。

4、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潘*(另案处理)、杨*甲窜到瓮安县雍阳镇,在该镇文峰南路延长路段(高家坳至矛坡段)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816元的电缆线盗走。同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王*伙同潘*窜到瓮安县,在公司内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1112元的电缆线盗走。

5、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桥友(苗名,未归案)窜到黄平县变电站内,将黄平县局放在该变电站内价值人民币32400元的电缆线剪断后丢出围墙外,准备装车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该电缆线黄平县公安局已交黄平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杨*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财产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黄*证中心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斯、申、王、李、潘*、韩、李、代、兰、杨、朱、彭等人的证言、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老虎钳、剪刀、撬棍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杨*盗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7821.8元和134200.7元,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二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杨*违法所得242022.5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剪刀两把、撬棍一根、刀五把、手套一双,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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