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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到黄平县新州镇村组李某某家,翻窗入户后将200余元人民币、价值30元的一部手机、价值35元一包的软遵香烟2包、面值16元的第四套1980版人民币、面值5元的第四套1990版人民币、面值9元的第四套1996版人民币盗走。

2、2014年10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小*(小*)到黄平县新州镇路租车行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0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因被告人代某某将车开到重安镇村翻下沟中无法继续前行,小*借口找另外的车牌号来换后再继续前行而离开未回,被告人代某某便在车上睡觉,失主杨某某过GPS定位发现车辆所在位置后,便到此处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并扭送重*出所。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起盗窃系小*(小*)先踩点后自己才去实施盗窃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窜到黄平县新州镇村组(小地名:)李*家,翻窗入户后将李*的200余元人民币、手机一部、软遵香烟2包、面值16元的第四套1980版人民币、面值5元的第四套1990版人民币、面值9元的第四套1996版人民币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软遵香烟每包价值35元,被盗走的第四套1980版、1990版及1996版人民币仍有支付功能。

2、2014年10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小*(小*,下同)窜到黄平县新州镇路租车行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贵H****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当被告人代某某将车开到重安镇村路段时,车翻下沟中无法继续前行,小*借口找另外的车牌号来换后离开未回。后车行业主杨*某过GPS定位发现车辆所在位置,就与杨*甲找到被盗车辆,并将在车上睡觉的被告人代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贵H****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面包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财产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黄*证中心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李*、杨*乙、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代某某辩解第一起盗窃系小*(小*)先踩点后自己才去实施的盗窃,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系小*(小*)先踩点被告人后实施盗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和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达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以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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