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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黄平县新州镇王某某家牛圈里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后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二组大田坎处以人民币5200元将该牛卖给张*、张*,同日张*、张*又以人民币6600元将该牛卖给黄平县新州镇的张*。2015年3月24日下午,王某某找到张*得知牛的下落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将被盗黄牛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情况,检查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单,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杨*、肖*、张*、张*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8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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