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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杨*窜到凯里市瑞祥路金井农贸市场路边菜市,趁被害人木某某买菜不备,由杨*掩护,罗*将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N9002手机(价值3444元)盗走。离开现场时,二人被发现,杨*被被害人和他人抓获,罗*逃脱。罗*将手机销赃得币700元。案发后,杨*之姐将情况告诉石某某,石某某找到罗*后,将其变卖的手机赎回交到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木某某。

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在凯里市牛场坝路口,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盗得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7007手机一部(价值1939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同时在其身上缴获镊子一把、卡子刀一把。所盗手机已发还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石某某的证言;指认盗得的手机、盗窃现场及缴获的卡子刀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木某某购手机发票及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06号、0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3)凯刑初字第116号、366号刑事判决书、凯里市看守所和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罗*、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木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杨*盗窃数额达较大起点,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辩解其销赃的手机系其拿钱赎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的卡子刀一把、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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