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帮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窜到黔东*医院旁的花鸟市场,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用镊子将文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C8815手机(价值712元)盗走,后被特巡警人赃俱获,当场从龙*身上查获华为C8815手机一部、镊子一把及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华为C8815手机已发还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毒品疑似物零包照片;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凯刑初字第304号、(2014)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盗窃数额达较大起点,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帮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