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与骆*(另案处理)陪同本组的罗*传到册亨*蓄银行取钱,发现罗*传的邮政储蓄卡上有钱。12日,罗*感到罗*某家玩耍时,罗*某提出盗窃罗*传的银行卡,骆*表示同意,骆*提出用别的邮政储蓄卡将罗*传的卡换掉,以免被发现,后罗*某从家中找出一张邮政储蓄卡交给骆*。14日晚,骆*在罗*传家中玩耍时,将罗*传放在家中二楼地铺旁包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将另一张邮政储蓄卡放入包内,后将盗得的邮政储蓄卡交给罗*某。1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骆*驾驶摩托车到秧坝镇邮政储蓄银行,从罗*传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200元。当日9时许,二人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邮政储蓄银行处,又从罗*传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17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2014年9月3日,罗*传收到罗*某家属退赔1070元,收到骆*家属退赔83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册亨县者楼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卡交易记录、收条及领条、骆*感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罗*、骆*高、罗*业、罗*、罗*由、骆*感的证言、被害人罗*传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罗*传现金1070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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