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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九、十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小*”(未到案)窜至凯里市*购物中心地下室“凯里市刘*手机经营部”,由“小*”以试机为由将展示台上的一部银色iphone6手机报警线剪断,然后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深灰苹果6模型机将该银色iphone6手机替换并盗走。二人销赃得2500元,潘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潘*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发票、盗窃视频截图、指认犯罪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凯*(2015)0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清单、关于查实盗窃嫌疑人“小荣”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凯里市刘*手机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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