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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凯里市乘坐12路公交车去凯里市下司镇,当车行驶至凯丰建材市场附近时,李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2000年2月25日出生)不备,手伸进杨某某裤子口袋中将一部TCL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得手后,李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卡、内存卡丢弃,并趁与其同行的表妹昌某某不注意,将手机放入昌某某的包内,叫昌某某下车。车上的便衣民警发现后随即赶上前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12路公交车上盗窃一部TCL白色直板手机并趁其表妹昌某某不备将所盗手机放入昌某某的包内的事实。民警当场在昌某某的挎包内搜出李某某所盗取的TCL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所得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零售销售保修凭单、凯*(2015)08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黔东*人民法院(2004)黔东刑二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抢劫犯罪前科,本次实施盗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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