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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未到案)窜到凯里市东门街公路养护段门面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单肩包里的人民币2600余元。杨某某分得1000元,挥霍殆尽。

2、2015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未到案)窜到凯里市梁子巷原“皮肤防治所”宿舍一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销赃得币400元,平分挥霍。

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富贵”(未到案)窜到凯里市北门巷145号三楼,盗走被害人葛某某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227元),销赃得币900元,平分挥霍。

4、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兴岩巷27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293.60元),销赃得币500元,平分挥霍。

5、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梁子巷228号一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雷*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311元),销赃得币300元,平分挥霍。

6、2015年4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凯里市北门巷53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币400元挥霍。

7、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营盘西路48号3楼,杨某某放哨,杨某某、“长江”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49.5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419.29元)。销赃得币800元,杨某某分得100元,余款杨某某、“长江”平分挥霍。

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凯里市北门巷出现场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从二人身上搜出撬门工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被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葛某某、唐某某、雷*、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户被盗监控光盘;辨认盗窃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物品资料及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9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杨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达较大起点,同时又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退赔杨某某人民币4468.79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陆某某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葛某某人民币4227元、唐某某人民币3293.60元、雷*人民币3311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曹某某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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