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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军”(未到案)窜至凯里市龙头河新村一栋民房2楼,用卡片打开205室房门,进入室内偷走谢某某30元钱和联想手机一部,手机销赃获款100元,所盗财物被二人挥霍完毕。5月5日22时,杨*在凯里市小十字鑫隆招待所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凯*(2015)09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2004)凯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04)黔东刑二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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