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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金帝麻将机销售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店主林某某放于电脑桌左边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赃款663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被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270元,退回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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