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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凯里市新生路凯里监狱对面的批发市场,趁被害人罗某某之子熟睡,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床枕头旁装有12700元的钱包盗走。罗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报警,同年6月30日,民警在凯里市西门仓库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光碟一张、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虽退赃1800元,但其所盗取的钱财被其本人挥霍殆尽,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109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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