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朱*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陆*刚、朱*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文化路26号楼,将贺*才停放于该楼院内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盗走,推行至册亨县档案局旁边的公路上,后因该摩托车未能启动而将车丢弃。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3.00元。

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陆*来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将蒋*停放于自家楼下的一辆豪爵牌HJ110-2D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陆*将该摩托车以1400.00元卖给被告人朱*富。经普安县*证中心鉴定,蒋*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朱*富处查获该摩托车,并于同年3月26日发还被害人蒋*。

3、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陆*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129号楼,将骆*光停放于该楼房入口处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WH100-2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册亨县*中心鉴定,骆*光被盗摩托车价值4896.00元。

4、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陆*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陵园路老政协宿舍,将王*红停放于该宿舍楼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2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陆*将该车以1300.00元价格卖给罗*道。经册亨县*中心鉴定,王*红被盗摩托车价值2736.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从罗*道处扣押,并于同年2月2日发还被害人王*红。

5、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陆*来到册亨县*农机巷4栋1单元楼下,将黄*雪停放于该楼下小巷子内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YMH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册亨县*中心鉴定,黄*雪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00元。

6、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来到望谟*业银行宿舍楼门口,将王*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00-43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贞丰县。次日凌晨,陆*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途经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时因摩托没油,遂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册亨县老车站旁一栋楼下存放,又在册亨县老车站旁一巷子内,将王*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遂驾驶该车返回贞丰县家中,后将车卖给韦*。当日,陆*从贞丰县乘坐客车返回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将其存放的摩托车驾驶回贞丰县,17时许途经册亨县坡姝镇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扣押。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川被盗摩托车价值3366.00元。册亨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1月28日发还被害人王*川。经册亨县*中心鉴定,王*勇被盗摩托车价值3828.00元。册亨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2日在韦*处将该车扣押,同月13日发还被害人王*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朱*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陆*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贺*才、蒋*、骆*、王*、黄*、王*以及王*勇等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富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被告人朱*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部分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朱*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朱*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撬锁工具(自制黑色钢筋电焊“7”字型)起子2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违法赃款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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