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覃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书来到册亨县者楼环城路某号发现罗*进家房门未关,便进入罗*进家室内,将卧室床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盗走。当日15时许,覃书又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发现罗*达家房门未关,便进入罗*达家卧室将一木箱撬开,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被正在返回家中的罗*达发现,覃书逃走,罗*达追赶,罗未追上便打电话报警,后覃书逃至册亨者楼镇环城路防疫站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被盗走OPPO牌手机价现值2001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盗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2014)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5)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册看刑释字(2014)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册看刑释字(2015)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覃书达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进、罗*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覃书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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