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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携带事前准备好的菜刀、锯子、电笔、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凯里市碧波镇沪昆高铁黄秧坝一号隧道内,盗割正在试运行的高铁通讯基站供电电缆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45元),并在隧道附近将电缆中的铜芯线剥离。13日中午,被告人杨*准备将剥离好的铜芯线拿去销赃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铜芯线51公斤及折叠式手推车一辆、菜刀、锯子、电笔、老虎钳各一把。归案后,被告人杨*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一、盗窃罪

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窜至麻江县广建中华城住宅内,盗割了该住宅区27栋1单元1楼至7楼尚未使用的公共过道电缆10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20元),后将电缆销赃得款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完毕。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窜至麻江县马鞍山体育休闲公园内,盗割该公园已投入使用的从广建二环路变压器至门球场旁电缆分支箱段的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78元),后将电缆销赃得款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折叠式手推车一辆、菜刀、锯子、电笔、老虎钳各一把;证人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杨*、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凯*(2015)078号物价鉴定结论书、麻*(2015)9号、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杨*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不足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麻江*城财产损失人民币10720元;退赔麻江县马鞍山体育休闲公园财产损失人民币21078元;退赔凯里市高铁南站财产损失人民币9545元。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折叠式手推车一辆、菜刀、锯子、电笔、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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