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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被告人王*伙同冉*(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望江新城“某店”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车盗走,将车骑坏后二人将车拆散变卖,其中车架卖得20元,电瓶卖得13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伙同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中医院附近一家门面的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男士摩托车盗走。

三、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伙同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将被害人吴*停放在一在建房屋内的一辆价值5502元的一辆“建设牌JS110-5”弯梁二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贵XXXX,发动机号:YYYYY,车架号:ZZZZZZZZ)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车修理人黄*(另案处理)。

四、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窜到望谟县人民广场将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

五、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张*、李*(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天马大道“某店”门口,将被害人王A的一辆价值5378元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YYYY)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以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被告人王*伙同冉*(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望江新城“某店”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车盗走,将车骑坏后二人将车拆散变卖,其中车架卖得20元,电瓶卖得13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伙同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中医院附近一家门面的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男士摩托车盗走。

三、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伙同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将被害人吴*停放在一在建房屋内的一辆价值5502元的一辆“建设牌JS110-5”弯梁二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贵XXXX,发动机号:YYYYY,车架号:ZZZZZZZZ)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车修理人黄*(另案处理)。

四、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窜到望谟县人民广场将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

五、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杨*、李*(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天马大道“韩*婚纱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王A的一辆价值5378元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YYYY)盗走,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吴*、王A的陈述,证人黄*、韦*、张*、杨*、李*、冉*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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