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盗窃罪、岑**盗窃罪、石*标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岑*辉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岑*辉、石*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岑*二人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县*隆水泥厂往后门路口处,将黄某金停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柴油盗走,共计133.88升,后往册亨县城返回时,途经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山上组梁*贵屋基处,将梁*贵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89.25升。经册亨县*中心鉴定:黄某金被盗柴油价值871元,梁*贵被盗柴油价值581元。

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岑*、韦*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烧砖厂对面距离者楼河约150米处的工地车道旁,将王*春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共计104.12升。后来到册亨*烧砖厂将王*春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机内柴油盗走,共计178.5升,经册亨*证中心鉴定:王*春被盗柴油分别价值677元、1162元。

三、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韦*、岑*二人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岩页砖厂旁望安高速三分部施工工地后,将中铁*公司望安项目部三分部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共计773.5升。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11元。

四、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韦*、岑*将盗窃的42桶柴油混同他人赠送的约9桶废柴油,在韦*位于册亨县红旗村移民新寨出租屋及鸿心园小区租用车库处分3次卖给被告人石*标,共得币7600元。公安机关在岑*处查获并扣押柴油1桶,后发还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岑*、石*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文邀约被告人岑*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县*隆水泥厂往后门路口处,将黄某金停在该处的一辆货车内柴油盗走,共计133.88升,后往册亨县城返回时,途经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山上组梁*贵屋基处,将梁*贵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的柴油盗走,共计89.25升。经册亨县*中心鉴定:黄某金被盗柴油价值968元,梁*贵被盗柴油价值581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金已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968元,被害人梁*贵已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梁*贵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581元;黄某金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968元。

(二)现场勘验、查检、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岑*辉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至安龙公路右侧梁*贵家屋基施工工地处,其与韦*在该处盗得挖机柴油3桶,每桶25公斤。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岑*辉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泥厂往后门路口处,其与韦*在该处盗得货车柴油5桶,有4桶是满的,有一桶没装满,每桶25公斤。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2日,韦*文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隆水泥厂往后门岔路口处。其与岑*在该处盗得货车柴油5桶,每桶25公斤。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2日,韦*文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山上组路边(册亨至兴义方向),其与岑*在该处盗得挖机柴油3桶,每桶25公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梁*贵被盗柴油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山上组梁*贵的屋基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黄*金被盗柴油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德隆水泥厂往后门路口处。

(三)鉴定意见

1、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黄*金被盗柴油148.75升,价值968元。

(2)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梁*贵被盗柴油89.25升,价值581元。

(四)被害人陈述

1、梁*贵陈述:2014年11月3日7时,我去看我停放在红旗村山上组路边的挖机时,发现油箱盖被人撬开,里面的柴油被盗了,我是同月2日16时加的1600元钱,是私人的挖机没有打印油票,因事情太多没有及时报案。

2、黄*陈述:2014年11月4日,我从坪央沙场拉一车沙到下份搅拌站,下午15时许驾车到德隆水泥厂往依群沙石场方向的路口车坏了,我就把车停在路口处。次日7时许我去修车才发现货车的柴油被盗了156升,损失1154元。因车坏在那里堵路,我急修车,今天(2014年11月6日)才报案。

(五)被告人供述

1、韦*文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岑*驾驶一辆车牌为桂L70704的面包车在册亨至兴义的路上看见有一辆拉砂的货车坏在路中间,我去偷油,岑*在车上等,我把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胶管把油抽出来,共抽了5桶,每桶25公斤,后把5桶油抬到面包车上离开。我们往回走的路上发现路边停有一台挖机,我把面包车停在路边,岑*在车上等,我带着胶管和油桶去偷得3桶,每桶25公斤,后我们回出租屋了。

2、岑某辉供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册亨至兴义方向的路上,有一辆货车坏在路中间,我们把面包车停在货车后面,我在车上等,韦*文偷得柴油后把油抬到面包车旁边,我就把柴油抬上车,这次我们偷得5桶,每桶25公斤,有一桶没有装满。我们在返回的路上看见有一台挖机停在路边,韦*文去偷得3桶柴油,每桶25公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文邀约被告人岑*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烧砖厂对面距离者楼河约150米处的工地车道旁,将王*春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共计104.12升。后来到册亨*烧砖厂将王*春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共计178.5升,经册亨*证中心鉴定:王*春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74元、1549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春已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2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发还物品清单:载明王*春领取被盗柴油一桶(25公斤);王*春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分别为774元、1549元。

2、册亨县公安局者楼责任区刑警队收条:载明王*春退还被盗柴油(1桶25Kg)赔偿款194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岑*辉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鸿运免烧砖厂(册亨至丫他方向),其与韦*在该处盗得柴油3桶,桶的规格为25公斤。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岑*辉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建砖厂内;其与韦*在该处盗得柴油7桶,每桶25公斤。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2日,韦*文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鸿建砖厂旁的一处工地;其与岑*在该处盗得柴油4桶,每桶25公斤。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2日,韦*文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建砖厂内;其与岑*在该处盗得柴油6桶,每桶25公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王*春被盗柴油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鸿运砖厂对面,者楼河系中心现场与鸿运砖厂之间,距者楼河约150米的工地车道旁,该处东侧系工地,南侧系者孟村坝朝组移民安置房,西侧系者孟村中心点,北侧系册亨至丫他公路。案发当天王*春未及时报案,该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王*春称被盗柴油价值约800元;王*春被盗柴油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者孟村鸿建砖厂,鸿建砖厂系册亨至丫他公路旁边,系公路右侧,进厂门直对着公路。东侧系民宅,南*亨一中新建楼,西侧系变电站,北侧为高坎,中心现场位于鸿建砖厂内,因王*春未及时报案,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王*春称被盗柴油价值约2500元。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春被盗柴油分别为238升、119升,6.51元/升,价值分别为1549元、774元。

(四)被害人陈述

王*春陈述:2014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18时许,我将一台挖机停在者楼镇鸿建砖厂,次日7时发现加的2500元钱油被盗空。还有停在鸿运砖厂对面板房旁边的那台挖机加800元油也被盗空。

(五)被告人供述

1、韦*文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册亨至丫他方向路边的一个砖厂停有一台挖机,岑*在面包车上等,我去偷得6桶柴油(每桶25公斤),后又往县城方向在一路口进去的板房旁的一台挖机偷得4桶柴油(每桶25公斤)。

2、岑某辉供述:我和韦*文在往丫他方向路上的一个砖厂门口偷得4桶柴油,后往丫他方向走遇到一个砖厂韦*文又去偷得6桶柴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韦*文邀约被告人岑*驾驶桂L70704面包车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岩页砖厂旁望安高速三分部施工工地后,将中铁*公司望安项目部三分部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内柴油盗走,共计773.5升。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11元。案发后被害人望安高速七标段五号路基工程管理员的杜*已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4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望安高速七标段五号路基工程管理员的杜*领取被盗柴油赔偿款4911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岑*辉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至望谟方向公路右侧望安高速七标段五号路基施工工地。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2月2日,韦*文带侦查人员前往作案现场辨认,现场位于册亨至望谟方向的公路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望安高速三分部工地被盗柴油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坪央村岩页砖厂旁望安高速三分部工地,该现场东侧系册亨县者楼镇坪央村村寨,南侧系者楼镇坪央村岩页砖厂厂区,西侧系者楼镇坪央村望安高速三分部工地,北侧系者楼镇坪央村望安高速三分部工地,因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现场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三)鉴定意见

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中铁*公司望安项目部三分部被盗柴油773.5升,6.35元/升,价值4911元。

(四)证人证言

杜*俊证言:我是中铁航*程有限公司望安高速三分部管理员。2014年11月中旬,我公司租来在者楼镇坪秧村岩页砖厂望安高速工地的三辆工程车油箱盖被撬开,柴油被盗。挖掘机CAT320被盗柴油350升;车牌号川Z18912被盗柴油约280升;旋挖钻(雷*)被盗柴油约340升。被盗柴油共计约970升,每升7元,价值共679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韦*文供述: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岑*辉驾车穿过县城路过一个加油站往前走,不知道走了多远车灯照到路边有几台挖机,是岑*辉开的车,他超过挖机二三十米就停车,我就下车偷油,岑*辉负责开车和守车,我拿抽油管和桶去偷油,共偷得26桶,后我把偷得的油放在路边就打电话给岑*辉,岑*辉驾车来我们把26桶油搬上车后离开,回来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老乡,他就打电话叫他的一个开挖机的朋友来我租房的地方要油,当晚他朋友就开了一辆三轮车来,我和岑*辉把偷的油装在他三轮车的油桶里面,一共装了3桶,他按每桶1200元的价格付了3600元钱给我,我分给岑*辉700元。

2、岑某辉供述: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韦*驾驶他的面包车(桂L70407)从册亨县城往望谟方向到一个砖厂附近,我看见有挖机停在路边就停开,韦*把车上的26个油桶和抽油管拿下车,我就将车开到几百米之外等他,两个多小时接到韦*的电话,我就驾车到挖机在的地方,他已把偷得油放在路边等我,我们将油搬上车,后驾车回租房处,韦*打电话联系买主,具体联系谁我不清楚,几十分钟就有一个骑三轮车的男人来要油,价格是韦*和他谈,后我们就将塑料桶里面的油倒在石*标的三轮车的油桶里面,装满两桶后买油的人就骑车走了,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韦*分给我7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期间,韦*、岑*将盗窃的42桶柴油混同他人赠送的约9桶废柴油,在韦*位于册亨县红旗村移民新寨出租屋及鸿心园小区租用车库处分3次卖给被告人石*标,共得币7600元。公安机关在岑*处查获并扣押柴油1桶,后发给王*。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标到册亨县公安局者楼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发还物品清单:载明石*标领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76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3月17日,侦查人员拿24张给石*标辨认,经辨认13号照片系岑*、18号照片系韦某文,二人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卖柴油给石*标。

3、册亨县公安局者楼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载明韦某文、岑*盗窃柴油案件中,贩卖盗窃所得的柴油使用大桶容量为200Kg,能装8桶25Kg柴油。

4、册亨县公安局者楼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载明韦*文、岑*二人共交待盗窃柴油44桶(每桶25Kg),后将44桶柴油分三次卖给石*标,还有一大桶(200Kg,能装8小桶25Kg)柴油系韦*文在者楼镇红旗村出租屋韦*文的老乡将该出租屋转交给韦*文租住时没有将该大桶柴油带走。韦*文、岑*将盗得的44桶柴油连同老乡留下的柴油一并贩卖给石*标,共贩卖52桶(每桶25Kg)。

(二)被告人供述

1、韦*文供述:我偷得柴油后打电话给一个田林的老乡,来跟我买油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他骑三轮车来买的。我分三次卖给他,第一次卖给他2个大桶(每大桶需要装8小桶25公斤)和4桶25公斤的油桶,得币2800元;第二次卖给他2个大桶,得币2400元,第三次卖给他2个大桶,得币2400元,我答应岑*偷得柴油后卖得的钱分给他25%,我总的分钱给岑*三次,第一、二次分给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三次分给岑*700元。来买柴油的这年轻人不知道我卖的柴油是从哪里来的,我说我是收人家给老板开车的柴油。

2、岑某辉供述:我和韦*文总的卖了3次柴油,都是卖给同一个人,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一、二次每次韦*文分给我500元;第三次韦*文分给我700元。

3、石*标供述:2014年10月份,我骑三轮车去加油站买挖机柴油,有一个40岁左右广西中年男子问我要油不,我说要,我问他多少钱一桶,他说1250元一桶,当时我怕油的质量不好,就叫他便宜点,他说1200元一桶,我说可以,后他留我的电话号码,说有油就打电话给我,过了一个多星期这个广西人就打电话给我说有油了,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册亨一小这里,他和另一个30多岁的男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找我,我看到车上大概有20桶25公斤的油桶全部装满柴油,我说小油桶不方便,价格也不好计算,叫他们把柴油装到我的油桶里面再算钱,他们就开面包车带我到新车站上面卖猪仔牌坊处将油桶里的柴油装到我带的2个油桶里,装满后还剩4个小油桶,我也一起买了,我共付了2800元钱给30多岁的那个人。大概隔了2个星期,我第一次购买的柴油用完了,我就打电话给40多岁的这个广西人说要买柴油,他说在者楼镇政府那里等我,我到了以后就在鸿心园小区的一个车库,我用带去的2个空油桶换他装满柴油的2个油桶,这次付给他2400元,是40多岁这个男人收的钱。第三次是在新车站上面卖猪仔后面他们的出租屋门口买的,应该是11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骑三轮车带了2个空油桶去找他,拉走了他们装满柴油的2个油桶,把我带去的空桶留给他们,这次我付了2400元给40多岁的那个广西人。40多岁的广西人说他也有挖机,柴油是他老板从广西拉过来的,他想拿老板的柴油出来卖赚点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文生于1970年1月30日;岑*生于1981年6月2日;石*标生于1985年1月3日。

2、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韦*文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29日被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3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14分,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册亨县纳福加油站将岑某辉抓获,在者楼镇红旗村移民组韦*文出租屋内将韦*文抓获。

4、石*标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6日,册亨县公安局者楼责任区刑警队在讯问韦*文笔录得知与韦*文购买柴油的人的电话号码,经侦查获取该身份信息,得知该人叫石*标,后刑警队口头传唤石*标到刑警队讯问。

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韦*文处扣押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桂L70704)、胶桶27个(广西南宁牌,白色25公斤容量)、现金1300元(韦*文身上携带)。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1日在岑*辉处扣押现金766元,柴油一桶(规格25公斤)。

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日在韦*文处扣押现金8000元。

8、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册亨县检察院随案移送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桂L70704)、胶桶27个(广西南宁牌,白色25公斤容量)、现金1477元。

9、中国*限公司贵*西南册亨分公司证明:载明东风桥加油站2014年11月柴油油品单价为:1至4日柴油单价为6.68元/升;5至15日为6.48元/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岑*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黄某金柴油价值及第二起盗窃王*柴油价值一节,经查,该指控的被盗柴油价值与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人石*标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为首邀约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岑*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韦*、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韦*所获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告人岑*部分退赃,同时全部赔清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等,可依法对被告人韦*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岑*、石*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标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石*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岑某辉非法所得赃款9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桂L70704面包车一辆、胶桶27个(广西南宁牌,白色25公斤容量),予以没收。

六、随案移送人民币1477元,折抵被告人韦*应缴纳的部分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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