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来到册亨县岩架镇板弄村下板弄组刘*明家岩架野生鱼馆三楼,推门进入刘*明家卧室内,趁刘*明等人熟睡之机,将一部白色酷派牌大神F2手机和现金370元盗走。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28元。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5日将被盗手机和现金370元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王*出租屋,推门进入室内,趁王*熟睡之机,将王*放在房门后面包内的9050元现金盗走。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发还王*被盗现金7076.40元。

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焦*出租屋,推门进入室内,趁焦*家人熟睡之机,将焦*妻子放在床头柜上包内的3000元现金和焦*裤子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册亨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发还焦*现金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文的证言、被害人刘*、王*、焦*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14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3173.60元,退还被害人焦*1200元、退还被害人王*19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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