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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泽、王*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庹*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王*光、庹*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光与庹某泽乘坐三轮车准备到册亨县者楼镇方圆驾校。行至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册亨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时,王*光下车到红旗村一村民自建房上厕所,后王*光发现该房屋二楼刘*丹租住房屋门未关,便进入室内将刘*丹的双肩背包盗走,将包内1枚10.75克的玫瑰花型黄金吊坠,1枚3.2克的佛型黄金吊坠,2枚黄金转运珠、1枚马型黄金饰品以及490元现金取出,将背包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王*光盗得财物后与庹某泽返回册亨者楼镇街上,王*光告知庹某泽在红旗村盗窃他人黄金饰品等物之事,后王*光将10.75克的玫瑰花型黄金吊坠交给庹某泽并让其拿到者楼镇前进路香港*宝店出售得币2140元。后被告人王*光将448元分给被告人庹某泽购买毒品吸食和消费。次日上午,王*光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望江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庹某泽在者楼镇环城路老仓库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王*光身上扣押赃款607元返还被害人。同时册亨县公安民警在册亨县香港*宝店扣押赃物10.75克玫瑰花型黄金吊坠1枚返回被害人。经册亨县*中心鉴定:玫瑰花型吊坠1枚10.75克,价值3214元;佛型黄金吊坠1枚3.2克,价值1049元;黄金转运珠2枚,价值600元;马型黄金首饰品1枚,价值200元。合计价值50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庹*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王*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盗黄金饰品称重说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人张*必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庹*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犯盗窃罪、被告人庹*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光入户盗窃、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被告人庹*泽为吸食毒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光、庹*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庹*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75元、被告人庹某泽违法所得赃款4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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